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识产权许可纠纷
收到一份通知,指称违反许可协议,要求解除协议并停止销售产品;或者,协议期限届满后对方仍继续制造和销售。在知识产权许可纠纷中,两个问题会同时出现:一是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二是知识产权本身是否及于所涉行为。两者的要件和后果不同,因此需要分别研究。对业务能否继续的判断,也以这一分析为基础。
审核:吉川景司律师、专利代理师(第一东京律师会)
首先需要确认的事项
- 通知所依据的条款,以及所指称的具体行为
- 补救期限,以及是否已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 许可所涉各项权利(专利、著作权、商标、专有技术)是否存在及其现状
- 许可的范围(产品、地域、期限、使用行为、获准使用的主体及分包商的参与)
- 协议结束时关于库存、在制品、数据及保密信息处理的条款
- 协议的签订日期,以及此后续约和修订的经过
- 权利转让的日期、取得使用权的日期、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日期
我们可以提供的帮助对照所指称的行为核查合同/研究许可范围、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再许可/处理许可费、报告及审计问题/答复补救催告或解除通知/协议终止后库存及数据的处理/应对临时处分程序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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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确认期限的性质
收到通知时,首先应确认通知中所载期限的实际性质。期限内需要做什么,取决于该期限只是答复期限、要求履行的催告期间,还是协议规定的补救期间。在期限内作出答复与完成所要求的履行或补救是两回事。期间届满仍未补救时,是否产生解除权以及解除是否生效,须对照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确认。
1. 核查合同和指称的行为
一份协议同时涵盖专利、著作权、商标和专有技术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做法是按各项标的分别确认权利是否存在、许可人的权限以及合同义务。许可人可能并非权利人,或者可能只是数名共有人之一。
许可范围不仅要在协议正文中确认,还要在附件、规格说明、后续修订协议及批准邮件中确认。专用实施权人在设定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享有以业务形式实施专利发明的专有权利。通常实施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设定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实施该发明的权利。获得作品使用许可的人,可以在许可所涉及的使用方式和条件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商标的通常使用权人同样在设定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范围内”具体延伸至何处,属于协议解释的问题。
还需要区分:被指违反的条款,是界定允许使用权利的范围,还是另行规定合同义务。超出前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而违反后者则可能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迟延支付许可费或未履行报告义务,并不必然意味着许可立即失效、制造和销售随即构成侵权。
2. 专利许可的种类、对第三方的效力和再许可
专利许可可以采取专用实施权(独占性许可)或通常实施权(非独占性许可)的形式。两者的区别可能决定纠纷的结果。
专用实施权的设定,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使协议写明授予专用实施权,如未进行登记,专用实施权即未生效。不过,这涉及的是该安排作为专用实施权的效力;此前的使用在协议下应如何定性,则属于合同解释的另一问题。
关于通常实施权,法律规定其对在该实施权产生后取得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或取得该专利权上的专用实施权的人具有效力,无需登记。因此,即使专利已转让给第三人,仍可对新的专利权人主张通常实施权。许可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当然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是另一个问题,需要结合协议条款一并确认。
专利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设定专用实施权,也不得许可他人通常实施权。共同开发的成果为共有时,许可第三人实施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相反,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有人自己实施该发明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专用实施权人许可他人通常实施权,需要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能否再许可,须从这一点以及协议条款两方面确认。
3. 著作权作品及商标的许可与质量控制
对于著作权作品,被许可人取得的使用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还应注意,著作权人与作者不一定是同一人。取得著作权许可本身并不能解决作者人格权(包括保持作品完整权)方面的问题,因此涉及改动的使用需另行确认。另一方面,使用权可以对抗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人及其他第三人。
商标的通常使用权经登记后,对其后取得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或取得该商标权上的专用使用权的人具有效力。《专利法》不要求通常实施权须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而《商标法》则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同样是“许可对第三人的效力”,其涵盖的制度并不相同,须按权利类型分别确认。对于较早的交易,不仅需要确认取得使用权的时间,还需确认第三人取得其权利的时间,并结合修正法的过渡规定进行确认。
商标许可通常包含与质量控制相关的义务。这些义务既是合同义务,同时也关系到商标注册的维持。专用使用权人或通常使用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造成商品或服务质量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任何人均可请求撤销该商标注册的审判。但商标权人不知道该事实且已尽相当注意的,不在此限。自该事实消失之日起经过五年后,不得提出此项请求。
不过,违反合同中的质量控制条款与是否存在上述撤销理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部分未遵守协议所定的检验程序,本身并不构成撤销理由。
4.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报告和审计的争议
关于许可费的计算,一种做法是对照计算条款和实际交易记录,确认计入的销售范围、可扣除项目、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捆绑销售和退货的处理。纠纷往往始于双方对计算方法理解上的分歧。
因不履行报告义务等债务而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若该不履行是由于根据合同及其他债务发生原因以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念,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则不在此限。
另一方面,迟延支付许可费适用金钱债务的特别规则。就迟延损害赔偿而言,债权人无需证明损失,债务人也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同时还需确认付款义务是否存在、履行期限,以及合同中有关迟延损害赔偿和不可抗力的条款。
存在报告义务或审计条款时,应按照条款内容确认需提供的资料、审查对象、审查的实施方式,以及审查过程中所披露保密信息的处理。并不存在无限制地配合审计要求的义务。
即使已停止制造和销售,最低许可费等义务也不一定随之当然消灭。需要确认协议中对此类义务的发生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5. 补救催告与解除的要件
协议可能因期限届满、拒绝续约、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而终止。终止事由不同,其要件、通知方式和生效日期也不同,因此需要分别确认。解除权通过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来行使。
关于法定解除,一方当事人定相当期间催告履行,而对方在该期间内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协议。但期间届满时的不履行依照合同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念属于轻微的,不在此限。全部债务不能履行,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全部债务的,无需催告即可立即解除协议。
不履行债务是由于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所致时,债权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如果未能履行债务的原因在于对方未予配合,也会考虑这一点。
以上是现行《民法》下的处理。在技术许可领域,协议自《民法》修正施行之前即已存在的情况并不少见。就法定解除而言,2020年4月1日之前签订的协议,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规定。仅因不履行或解除通知发生在该日期之后,并不意味着适用现行规定,因此需要确认协议的签订日期以及续约和修订的经过。
还应注意,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这一类协议,并不存在“仅在信赖关系破裂时方可解除”的一般要件。须根据协议的性质、解除条款的内容和违约的性质,逐案判断。
6. 终止后的使用、库存处理与权利用尽
即使协议已经终止,如已设定专用实施权,还需确认其消灭是否需要登记。除因权利混同或专利权消灭而消灭的情形外,专用实施权的消灭须经登记方生效。协议的终止与专用实施权的消灭是不同的,因此需要分别确认终止事由和登记簿的状态。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尚未进行消灭登记,就可以无视协议规定的终止后义务而继续实施该发明。
实务中,库存的处理经常引发纠纷。需要避免笼统地得出结论,认为未售出的库存只要是事先合法制造的,就可以在终止后销售。根据《专利法》,物的发明的“实施”不仅包括生产该物,也包括转让该物。制造是否在许可范围内,与终止后是否允许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协议中是否有关于终止后销售的条款。
另一方面,如货物已由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人合法转让,其后续流通会涉及权利用尽的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以外作品的转让权,不适用于由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人向公众转让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后续转让。此外,对于由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的人向特定少数人转让的物品,以及在规定条件下在日本境外转让的物品,也有排除转让权适用的规定。这些规则涉及的是该原件或复制件的转让,并不允许新的复制或公众传播。电影作品,以及通过电影作品复制件发行的、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则作为发行权问题另行考虑。
关于专利,日本最高法院已就权利用尽作出判决,一般认为,原则上专利权不及于在日本国内合法转让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或转售。不过,权利用尽原则上是针对已合法转让的特定产品的问题。若加工或更换部件被评价为制造了与原产品不具同一性的新专利产品,或进口在日本境外转让的产品,则需另行考虑。
即使基于侵权的请求因权利用尽而受到限制,当事人之间关于销售的合同限制是否有效以及违反该限制的责任,仍需另行考虑。
专有技术与专利或著作权的处理方式不同。协议终止后能否继续使用生产方法或技术信息,需要将协议规定的使用目的、期限及终止后义务,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侵害要件区分开来确认。协议终止本身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之,专利到期也不一定当然使合同义务消灭,因此需确认关于使用限制、返还与删除以及保密的条款。对于权利到期后限制技术使用,以及该期间的付款分配,还需在明确对价所涵盖的内容及支付时间后,从《私的独占禁止及公正交易维护法》的角度进行考虑。关于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不正当使用的具体情况,请参阅关于应对竞争对手不当使用商业秘密的指南。
7. 基于合同的请求与基于侵权的请求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或可能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停止或预防侵害。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著作权也有相应规定。通常实施权人或商标的通常使用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此类请求,需要另行研究。
追索未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与基于违约或侵权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律依据及所涵盖的损失范围上均有所不同。即使侵权不成立,也可能有余地考虑基于合同义务的请求。
禁令救济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不同。禁令救济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损害赔偿请求则涉及故意或过失、损失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专利侵权有推定过失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推定不能被推翻。
在考虑可请求的范围时,除各项请求适用的时效期间外,还需确认合同中关于请求和通知期限、责任上限、免责以及违约金(预定损害赔偿额)的条款。
反之,仅凭协议终止,并不能得出此前所有的使用行为都溯及地构成侵权的结论。终止是具有溯及效力,还是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需根据协议的性质和条款判断。关于持续性许可,有法院判决考虑协议的性质及向第三人销售的状况,认定终止仅具有面向将来的效力。许可费的返还与结算问题,以及终止前的个别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也需另行判断。
在被指控侵犯专利权时,主张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是需要考虑的要点之一。对于商标权及其他权利,则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分析。但是,被许可人的立场不同于仅仅收到警告函的公司,因为协议中可能有被许可人同意不对权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款,或将提出此类异议作为解除事由的条款。在决定是否主张无效之前,需要确认此类条款是否存在、其范围及其效力。关于被指控侵权人可采用的一般抗辩(包括这一点),请参阅关于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指南。
8. 保存证据、谈判、临时处分和诉讼
发生纠纷时,一种做法是除协议及各项修订协议外,还保存批准邮件、实际使用记录、销售报告以及显示产品制造和转让时间的资料。如存在若不预先调查证据则难以使用该证据的情况,可以考虑证据保全程序,这是日本法院在正式诉讼之前调查证据的程序。
在答复违约指控或解除通知时,一种做法是列明相关条款、被指控的行为、所要求的补救措施及期限,然后分别说明已确认的事实和存在争议的事项。
如就继续使用或销售库存达成临时安排,一种做法是明确对象、期限、数量、对价及质量条件,并明确该安排与最终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
临时处分是日本法院在本案作出判断之前给予临时救济的程序。若对方申请临时处分,在为避免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发布就争议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临时地位的命令。在对此类申请进行抗辩时,一种做法是将论点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许可范围、解除是否有效以及侵权是否成立的论点;二是关于临时救济的必要性及所请求限制范围的论点。对业务的影响及可能的替代措施,也按照该分析加以说明。
关于需要提交销售记录或技术信息时的保护,需要确认程序的类型。《专利法》规定的保护令(秘密保持命令),即限制在诉讼中提交的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披露的法院命令,适用于有关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该规定也准用于补偿金请求权的行使,以及有关侵害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诉讼。在仅涉及上述类别以外合同请求的诉讼中,例如追索未付许可费的请求,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应提交资料的范围、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协议,以及对第三人阅览案件记录的限制。《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各自对涉及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规定了保护令。无论何种情况,都需要确认相关信息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以及是否需要限制在诉讼程序以外的使用或披露。限制第三人阅览案件记录,与限制对方为诉讼以外的目的使用或披露,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考虑提起诉讼或申请临时处分时,还需根据所涉权利和所请求的救济确认法院的管辖。有关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电路布局利用权及计算机程序作品的诉讼,与有关商标、外观设计及类似权利的诉讼,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协议中有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时,也需考虑其范围和效力。
9. 我们如何协助
- 我们将协议与所指称的行为进行对照,并分别梳理合同问题与侵权问题
- 我们按权利类型研究许可范围、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再许可的可能性
- 我们准备对补救催告和解除通知的答复,并制定谈判方针
- 我们梳理终止时就库存、在制品、数据及保密信息的处理需要商定的条款
- 我们代理临时处分程序及诉讼,并提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申请
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法律的英文译本仅供参考,以日文原文为准。
| 涉及位置 | 法律 | 来源类型 |
|---|---|---|
| 专利许可的类型、对第三方的效力和再许可 | 专利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著作权作品的许可;终止后的使用与权利用尽 | 著作权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商标许可、注册和质量控制 | 商标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外观设计权的禁令救济 | 外观设计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迟延损害赔偿、补救催告与解除 | 《民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终止后的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保护令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权利到期后对技术使用的限制 | 《私的独占禁止及公正交易维护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证据保全;管辖;案件记录的阅览 | 《民事诉讼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确定当事人临时地位的临时处分 | 《民事保全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对与实用新型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 | 《实用新型法》(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对与电路布局利用权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 | 《关于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布局的法律》(日文) | 日本法律/英文译本 |
| 专利权的用尽 |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 | 法院判决 |
法律信息审核日期:2026-09-18
常见问题
我们的协议将我们获得的许可描述为“独占性的通常实施权”。我们能否对第三人请求禁令?
专用实施权是在设定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专有地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其设定须经登记方生效。即使以独占方式许可通常实施权,《专利法》也不赋予权利人基于该通常实施权本身请求禁令的权利。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禁令的是专利权人和专用实施权人。可以考虑的是,协议是否约定了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配合,以及是否有其他途径。损害赔偿请求及其他请求并非全部被排除。
我们能否授予再许可?
通常实施权人能否允许第三人实施该发明,以及获得作品使用许可的人能否进行再许可,取决于原协议的条款及权利人同意的范围。鉴于专用实施权人许可他人通常实施权需要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且作品使用权的转让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有必要区分再许可与权利本身的转让。
许可人已将专利出售给第三人。我们能否继续实施该发明?
专利的通常实施权,对在该实施权产生后取得专利权的人具有效力,无需登记。但对于商标的通常使用权,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此不同类型的权利情况不同。需要逐项确认协议所涵盖的每一项权利。
原许可(上游许可)已经终止。我们已授予再许可的业务合作伙伴会怎样?
结果取决于是否有再许可的权限及其范围、各协议的终止条款,以及权利人与再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协议。原许可终止并不必然使再被许可人的使用变为违法,但再许可也不一定当然存续。我们建议先厘清这一点,而不要急于向业务合作伙伴说明立场。
许可所涉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我们能否收回已支付的许可费?
无效审决确定后,专利权原则上视为自始不存在。例外情形是无效理由系后发产生的,此时该权利视为自该理由产生时起不存在。无论哪种情形,都不意味着已支付的许可费自动构成不当得利。这一问题需根据协议所涵盖的技术范围、协议是否还包括专有技术的提供,以及双方之间如何分配无效风险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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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有关您的具体情况,请与我们咨询。内容依据最后更新日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编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