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llectual Property

仿冒产品应对

与本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的商品正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制造商及其所在地不明,卖方也不回复询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向对方提出请求、向平台发出通知,以及在海关中止进口。需要研究的是使用哪种途径、按什么顺序以及针对谁。各途径的法律依据不同,所需材料也各不相同。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哪些法律可以保护本公司的产品。

审核:吉川景司律师、专利代理师(第一东京律师会)

最后更新:

首先需要确认的事项

  • 不仅包括商品图片,还包括商品页面网址、刊登日期与时间、卖方的识别信息、价格及销售条件
  • 如能购买样品:商品、包装、标签、订单记录、付款记录以及发货地
  • 本公司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外观设计权、著作权和专利权:权利人是谁、是否仍然有效,以及已授予哪些许可
  • 本公司产品的开发经过,以及在日本首次上市销售的时间
  • 对方商品是经授权流通的正品的可能性

我们可以提供的帮助固定证据及确认权利/确定提供保护的法律/确定制造商、卖方或进口商/通知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服务/向海关申请中止进口/请求禁令救济的临时处分、诉讼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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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1. 确认现状与固定证据
  2. 2. 哪些法律提供保护
  3. 3. 商品形态模仿:要件与期限
  4. 4. 确定制造商、卖方或进口商并提出请求
  5. 5. 通知网络交易平台和社交媒体服务
  6. 6. 海关中止进口
  7. 7. 请求禁令救济的临时处分、诉讼及损害赔偿
  8. 8. 我们如何协助
  9. 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10. 常见问题

1. 确认现状与固定证据

商品页面上的信息随时可能被删除。除商品图片外,一种做法是保存商品页面网址、刊登日期和时间、卖方的识别信息、价格、销售条件以及商品页面的变更记录。如果存在不事先进行调查就难以使用该证据的情况,也可以考虑利用法院的证据保全程序。

如能购买样品,一种做法是将商品、包装、标签、订单记录、付款记录以及发货地信息相互对应,并以能够说明样品取得途径的状态加以保存。在后续程序中,需要证明该商品是从该特定商品页面购买的。

就本公司而言,一种做法是针对每个相关产品和型号,整理该产品的开发经过、形态随时间的变化、在日本首次上市销售的时间以及销售业绩。这在考虑下文所述的期限时是必要的。

还有一点值得确认:该商品究竟是假冒商品,还是经授权渠道流通的正品。商品不能仅因未经过授权的分销渠道,就被视为假冒商品或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另一方面,也并非正品就绝不会构成侵权。就平行进口而言,需要确认的事项包括附加商标的权限、日本国内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质量管理状况。如涉及合同对销售的限制,请参阅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纠纷的指南。

公司向交易伙伴发出通知或对外发布公告时,也需要谨慎。告知或散布损害处于竞争关系的他人营业信誉的虚假事实,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将已确认的事实与法律评估区分开来,并审慎决定通知的对象和内容。关于这一点,请参阅关于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指南。

应对措施及其顺序

处理商品的展示页面、阻止后续进口、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是三个不同的目标。在固定证据后,展示页面通过向网络交易平台或社交媒体服务发出通知来处理,后续进口通过向海关提出申请来处理,对经营者的请求则通过交涉、临时处分程序等方式提出。这些措施不必依次进行,有时也会同时推进。临时处分是日本法院在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提供临时救济的程序。海关的进口中止并不是直接实现召回已在日本国内流通的商品的程序。

2. 哪些法律提供保护

涉及假冒商品时,往往同时涉及多部法律。

商标权。商标权人享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此外,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均视为侵犯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另一方面,法律也规定了商标权效力不及的范围:对于未以使消费者能够识别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人的业务相关的方式使用的商标,商标权的效力不及。

外观设计权。外观设计权人享有以经营为目的实施注册外观设计及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专有权。注册外观设计以外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其近似,根据该外观设计通过消费者的视觉所产生的美感来判断。

著作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应以寻求保护的表达为对象进行审查,并与是否存在外观设计注册分开判断。

专利权。即使外观不同,对方产品的构成或制造方法也可能落入公司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外观上没有模仿,并不意味着没有专利侵权。此外,也不能仅因对方声称其独立开发了该产品,就排除专利侵权:是否存在基于在先使用的权利,或者其他实施该发明的许可,需另行确认。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与在消费者中广为人知的他人商品或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营业标识,造成与他人商品或营业相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将与他人著名的商品或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商品或营业标识使用的,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前者以造成混淆为要件,后者则不以此为要件。

在没有注册权利的情况下,实务中最重要的是下文所述关于模仿商品形态的规定。

3. 商品形态模仿:要件与期限

转让、出租、为转让或出租而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但为确保该商品功能所不可或缺的形态除外。该规定的实务价值在于无需注册。

商品形态,是指消费者按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时能够感知的商品外部及内部的形状,以及与该形状相结合的图案、色彩、光泽和质感。模仿,是指依据他人商品的形态,制造出与该形态实质相同形态的商品。“依据”和“实质相同”是两项要件。

但是,该规定有时间限制。自该商品在日本国内首次销售之日起经过三年的,该法关于停止侵害请求和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罚则,不适用于转让等处置模仿该商品形态的商品的行为。此外,受让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商品的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该商品系模仿品且对不知道并无重大过失的,其转让等处置该商品的行为也适用除外规定。根据该除外规定,是否知道商品系模仿品等相关事项,以该人受让商品之时为准进行判断。事后收到警告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使已受让商品的销售落在除外范围之外。对于收到警告后新取得的商品,则需另行确认购入时的认知情况。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三年期限实际涵盖的范围。它是与模仿商品形态相关的适用除外,并不是针对假冒商品可获得的全部保护的期限。即使已经过三年,仍可分别研究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及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针对与周知标识造成混淆和滥用著名标识的保护。

不过,经过三年并不意味着问题会自动转入上述其他类别。如要将商品形态本身作为商品或营业标识加以保护,除形态的特征外,还需审查消费者是否将其认识为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经营者的标识。这一点根据形态的特征以及商品的销售和广告宣传方式来审查。产品名称或品牌名称广为人知,并不意味着形态本身受到保护。

细节有所改变的商品是否与他人商品实质相同,根据改变的内容、程度及其对商品整体的影响来判断。不能从“仅限于细节的改变当然构成模仿”这一命题直接得出结论。

4. 确定制造商、卖方或进口商并提出请求

在决定以谁为请求对象时,一种做法是区分商品展示所用的名义、依合同销售商品的当事人、发货地、进口商和制造商,并将其与交易记录以及通过下文所述认定程序获得的信息进行比对。

因不正当竞争而营业上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人,有权请求停止或预防该侵害。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而侵害他人营业上利益的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以模仿商品形态为由对制造商提出请求时,一种做法是除制造事实外,还要证明该人参与了模仿商品形态规定所列的转让等行为或有实施此类行为之虞,并据此构建请求。

还有一点值得确认:公司究竟是否有资格提出该请求。仅仅销售该商品,本身并不当然享有以模仿商品形态为由提出请求的权利。在判例中,有权提出此类请求的人,是根据其是否自行开发并将该商品商品化,或是否享有与此同等的独立正当利益来认定的。同样,也并非除开发者以外任何人都绝不能提出请求。需要梳理并研究其参与商品进口和销售的方式、开发费用由谁承担,以及相关合同中的地位。

5. 通知网络交易平台和社交媒体服务

向网络交易平台发出通知,并不意味着会依据《信息流通平台应对法》在七天内收到答复。总务省发布的指南将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站列为不属于大规模提供者指定范围的服务示例。因此,第一步是确认各服务自身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通知的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已被指定的社交媒体等服务,如果依法提出请求,提供者原则上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七天内,就是否已采取措施等事项作出通知。这并不是删除的期限。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和发送者信息披露属于不同的规则,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站,需分别依照各自的要件进行审查。

(1)确认通知窗口及依据的权利

公司需确认各网络交易平台或社交媒体服务受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的窗口、可受理的权利类型以及有资格提出通知的人。受理窗口和所需文件可能因权利类型而异。

(2)整理材料及所寻求的措施

公司准备表明权利归属、相关网址和商品以及与自家产品对比的材料,并明确所寻求的措施,例如删除商品展示页面、停止销售或对账户采取措施。

(3)通知之后

服务方可能会要求补充材料。还需确认商品展示页面被删除后是否再次出现。是否同时对卖方直接提出请求或申请临时处分,也在此阶段决定。

(4)指定服务的法定通知机制

经总务大臣指定并已作出法定申报的大规模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必须制定并公布一种方法,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能够指明侵权信息并请求采取防止其传播的措施。收到此类请求时,提供者必须及时就权利是否受到不当侵害进行必要的调查。

该法还要求提供者决定是否采取措施,并在总务省令规定的期间内(该期间最长不超过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四天),通知请求人已采取措施;未采取措施的,通知未采取措施及其理由。该法的施行规则将该期间定为七天。该法中的十四天,是允许省令规定的期间上限。

存在不予通知的正当理由时(例如同一人过去曾提出相同请求),通知义务有例外。此外,提供者决定在调查中听取发送者意见、委托侵权信息调查专员进行调查,或存在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提供者只需在该期间内通知适用上述哪一事由,并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通知结果即可。适用不得已的理由时,还应在该期间内通知该理由的具体内容。

这是就是否已采取措施作出通知的期限,而非删除的期限。未采取措施的,须通知该情况及理由。反之,作出通知并不能确定不删除内容的决定是否正确。此外,指定是按服务逐一进行的,因此即使在同一公司内,也可能有的服务属于指定范围,有的不属于。

6. 海关中止进口

对于从国外流入的假冒商品,在海关采取措施可能有效。

侵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邻接权、电路布图设计利用权或育成者权的货物,属于不得进口的货物。构成《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列行为(如与周知标识造成混淆、滥用著名标识、模仿商品形态等,但属于相应适用除外情形的行为除外)的货物,也属于不得进口的货物。模仿商品形态即归入此类。

禁止进口的货物范围,与权利人可以申请进口中止的权利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对于电路布图设计利用权,可利用的不是进口中止申请,而是为进口中止提供信息的机制。

权利人或属于该申请程序适用范围的权利的其他适格人员,可以就其认为侵害其权利或营业上利益的货物,向海关关长提交初步证明(疏明)侵权事实所需的证据,申请对该货物进行认定程序。以《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为依据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就规定事项请求经济产业大臣出具意见或认定,并将记载该意见或认定的文件提交给受理申请的海关关长。以模仿商品形态为理由的,需要经济产业大臣的书面意见;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货物,则需要书面认定,申请人不能在两者之间自行选择。申请人还须提交申请该意见时使用的全套文件,以及能够区分正品与涉嫌侵权货物的材料。由于该程序需要时间,一种做法是结合公司的业务计划尽早启动。

海关关长对货物进行认定程序时,必须通知权利人和拟进口该货物的人:正在进行认定程序,以及上述人员可以提交证据和陈述意见等事项。并非一提出进口中止申请就能获得进口商的信息。针对特定货物启动认定程序后,权利人会收到进口商和发货人的名称及地址的通知。如果从提交给海关的文件或货物上的标记可以看出生产者,该信息也会一并通知。另一方面,拟进口货物的人也会被告知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需要考虑该程序与对对方直接提出请求之间的关系。被通知的进口商不一定与商品展示页面中的卖方或制造商为同一人。

7. 请求禁令救济的临时处分、诉讼及损害赔偿

寻求停止侵害、销毁商品等措施时,公司需针对所依据的每一项权利,确认谁有权提出请求以及可采取哪些措施,并明确相关商品、行为和库存。

申请保全命令时,申请人必须明确需要保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保全的必要性,并分别作出初步证明(疏明)。对于临时确定地位的临时处分命令(即要求停止销售时所寻求的命令),必须是为避免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的重大损害或紧迫危险所必需。原则上还需要指定对方可以到场的审理期日,并且也可能要求提供担保。

关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上的损害赔偿,有一项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推定该利润额为损失额。《商标法》和《外观设计法》也有相应规定。这是对损失额的推定,并不推定不正当竞争成立,也不推定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也不能将侵权人的销售收入直接作为损失额请求:需要计算利润额,并审查是否存在推翻该推定的情形。

也可以将相当于就该商品形态的使用应收取的金钱的数额,作为损失额进行请求。此外,还有一种根据转让等处置的商品数量进行计算的方法。

8. 我们如何协助

  • 我们审查证明公司权利的文件及其开发和销售记录,梳理可作为保护依据的法律以及如何构建请求
  • 我们比对样品、商品展示信息和交易记录,制定证据保全方案
  • 我们准备并处理对对方的通知和交涉,以及向网络交易平台和社交媒体服务发出的权利侵害通知
  • 我们向海关提出进口中止申请,并在认定程序中提交材料和意见
  • 我们处理以停止侵害为目的的临时处分及诉讼,并拟定关于停止销售、库存处理和损害赔偿的协议条款

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法律的英文译本仅供参考,以日文原文为准。

涉及位置法律来源类型
与周知的商品或营业标识造成混淆;滥用著名标识;模仿商品形态及其定义;经过三年后的适用除外及对善意受让人的适用除外;损害营业信誉的虚假陈述《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日本法律
停止侵害及销毁商品;损害赔偿;损失额的推定;相当于许可费的金额;基于数量的计算《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日本法律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视为侵权的行为;商标权效力不及的范围;“进口”包括使他人将货物从国外带入日本的行为;损失额的推定商标法(日文)日本法律
对注册外观设计及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享有专有实施权;以消费者通过视觉产生的美感为基础判断近似性;实施外观设计的定义;损失金额的推定外观设计法(日文)日本法律
产品设计的著作权著作权法(日文)日本法律
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基于在先使用的权利专利法(日文)日本法律
不得进口的货物;进口中止申请;为进口中止提供信息;认定程序及其中的通知;经济产业大臣的意见或认定关税法(日文)日本法律
指定大规模提供者的通知机制;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发送者信息的披露信息流通平台应对法(日文)日本法律
证据保全的法院程序《民事诉讼法》(日文)日本法律
保全命令、所需的初步证明(疏明)、临时确定地位的临时处分命令、审理期日及担保《民事保全法》(日文)日本法律

法律信息审核日期:2026-09-18

常见问题

我们的产品上市已超过三年。是否已经无计可施?

对于模仿商品形态,自商品在日本首次销售之日起经过三年后,适用除外规定。但这只是对该特定规定的限制。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著作权的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针对与周知标识造成混淆和滥用著名标识的保护,需根据各自的要件以及权利是否仍然有效分别审查。

我们产品的形状大多源自其功能。这是否意味着它不受保护?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为确保商品功能所不可或缺的形态排除在模仿商品形态之外。并非所有与功能相关的形状都被排除。某一形态是否不可或缺,需从能否通过其他形态实现相同功能等角度进行审查。

我们被告知,这只是个人从国外订购商品。

《商标法》规定,“进口”包括身处国外的人使他人将货物从国外带入日本的行为。《外观设计法》在“实施”外观设计的定义中也有相同意旨的规定。即使日本的收货人是打算自用的个人,只要国外经营者使货物被带入日本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的侵害,该货物就属于海关管制的对象。货物供个人使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使其脱离该管制。

能否要求披露卖方的信息?

《信息流通平台应对法》规定了发送者信息披露的要件。除主张商品销售违法之外,还需要审查:因所发布信息的流通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这一点是否明显,以及是否存在接受发送者信息披露的正当理由。此外,通过海关的认定程序也有可能获得进口商的信息。

经过三年后,是否就不能再就此前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上的适用除外,是针对在商品首次销售之日起经过三年后转让等处置模仿该商品形态的商品的行为而规定的。对于三年期满前实施的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因该适用除外而消灭。有关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需另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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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有关您的具体情况,请与我们咨询。内容依据最后更新日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