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 Business Succession
并购交易后卖方开展竞争业务及挖走员工
被收购公司的主要客户接连终止合同,负责经营的数名员工在短时间内离职,或者传来消息称卖方已设立了从事同一业务的公司。出现这类情况时,可能会产生卖方是否在从事竞争业务或挖走员工的问题。决定答案的并不是事态的表面形式,而是可据以提出请求的依据:合同条款、法律针对业务转让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或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则。本法律指南说明如何核实事实、交易方式如何影响相关立场、竞业禁止条款和禁止招揽条款的范围与效力、对客户和员工的招揽以及保密信息的使用,以及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和纠纷处理,包括收到警告一方的立场。
审核:吉川景司律师、专利代理师(第一东京律师会)
首先需要确认的事项
联系我们时,请在您已知的范围内告知以下事项。即使事项尚未确定,或材料尚未齐备,也欢迎与我们联系。
- 交易方式与合同——交易是股份转让还是业务转让,以及是否有竞业禁止条款和禁止招揽条款、其涵盖哪些内容
- 卖方目前的身份——出售后卖方是否仍担任董事或员工,以及何时卸任或离职
- 事实情况——终止交易的客户、离职员工的去向,以及卖方参与的任何公司的成立日期、登记的经营目的和管理人员
- 信息是否被带走——是否有理由怀疑客户名单或交易条件资料已被带走
在核实事实的同时,我们会梳理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法律提出请求。
我们可以提供建议的事项:审查合同条款;调查事实;准备警告函和通知;研究禁令救济及临时处分程序;损害赔偿请求;以及收到警告或请求时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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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嫌从事竞争活动或挖走员工的情形
被收购公司的主要客户接连终止合同;负责经营的数名员工在短时间内相继离职;又传来消息称卖方已设立了从事同一业务的公司。出现这类情况时,可能会产生卖方是否在从事竞争业务或挖走员工的问题。
第一步是核实事实:业务于何时、与哪家客户终止;该客户现在与谁交易;离职员工去了哪里;如果存在卖方参与的新公司,则核实其成立日期、登记的经营目的以及董事会的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商业登记和公开信息加以核实。
与此同时核查合同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或业务转让协议中是否有禁止竞争的条款,或禁止招揽客户或员工的条款,以及其对象事项、期限和地域是如何界定的。如果卖方在出售后仍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或员工,还应核查与该身份相关的合同和就业规则。如果存在保密协议,则核查其所涵盖的信息范围。
证据需要尽早固定。与客户往来的通信记录、离职人员所用设备和账户的日志,以及从内部系统导出数据的记录,都会随着时间推移而灭失。如需对目标公司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还需要注意员工的隐私以及劳动法上的问题,因此应在检查开始前研究检查方法。关于如何开展调查,另请参阅关于内部调查及应对内部举报的指南。
2. 股份转让、业务转让与竞业禁止义务
在考虑限制的依据时,交易采用何种方式会带来很大差异。
如果交易采取业务转让的形式,除非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转让业务的公司自转让之日起二十年内,不得在同一市町村或相邻市町村的区域内从事同一业务。此处的市町村包括特别区;在政令指定城市中,以区或综合区为单位。当事人约定转让方不从事同一业务的,该约定仅在自转让之日起三十年的期限内有效。除上述规则外,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从事同一业务。商人转让其营业的,适用同等规则。
这些是针对业务转让规定的规则。三十年的上限并不因此成为判断股份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或与离职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
相反,如果交易采取股份转让的形式,开展业务的主体即目标公司并不发生变化。因此,上述针对业务转让规定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转让股份的卖方是否受竞业限制,首先取决于合同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禁止竞争条款的,限制卖方的竞争行为并非易事。
卖方为个人且在出售后仍担任目标公司董事的,适用公司法: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进行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交易时,必须披露重要事实,并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但该规则在董事卸任后并不当然适用。
3. 竞业禁止和禁止招揽条款的范围和效力
如果合同中确有此类条款,下一个问题是该条款是否涵盖所涉行为。
核查的内容包括受限制的业务范围、地域、期限以及由谁承担义务。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卖方控制的公司或卖方的亲属本身是合同当事人,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只有卖方是合同当事人,并以“无论直接或通过第三方”等措辞承担不通过第三方进行竞争的义务。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选择直接向该公司或该亲属提出请求;在第二种情况下,义务仅由卖方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公司或亲属并不仅因卖方签订的合同而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如果卖方并未在新公司任职,则需要考虑其作为投资者或顾问参与等情况,能否评价为卖方违反其自身的义务。
条款本身的效力有时会产生争议。在这一点上,限制离职员工的竞争行为与限制出售业务的卖方,不能相提并论。卖方已获得与业务价值相应的对价,并为维护该价值而接受了限制。尽管如此,视对价水平、限制的范围和期间以及卖方所受不利的程度,条款的效力或其适用范围仍可能成为问题。仅看所规定的期间或地域,无法一概判断其效力。如果卖方同时仍为目标公司的员工,则基于卖方地位产生的限制与基于员工地位产生的限制应分别考虑。
合同中有违约罚条款或约定损害赔偿条款的,应核查该条款是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还是独立于实际损失赔偿而另行规定的违约罚。是否须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超出约定金额的损失能否另行请求,都因这一定性而不同。此外,也并不能仅因实际损失少于约定金额,就当然减少该金额。
4. 对客户和员工的招揽,以及保密信息的使用
关于招揽客户,问题在于何种行为构成招揽。卖方主动接触的情形,与客户主动联系、卖方予以回应的情形,评价可能不同。需要核查该条款是仅禁止主动接触,还是完全禁止与该客户进行交易。
关于员工,出发点是员工享有择业自由。尽管如此,需要审查的内容因条款禁止的内容而异。条款禁止的是招揽的,仅凭员工决定离职并转入卖方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违约,问题在于卖方是否进行了接触以及以何种方式接触。相反,条款限制的是雇用本身的,即使没有主动接触,也需另行考虑其适用范围及效力。有些条款将应聘公开发布的招聘广告的人排除在外。
信息被带走的,应分别考虑两个框架。第一个是违反合同上的保密义务,此时的出发点是合同如何界定相关信息。第二个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下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则。该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加以管理、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合同中被定义为保密信息的内容,并不当然都属于该法上的商业秘密。
依据该法时,仅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不足够;还必须另行核查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某一类型。以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信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类似目的,使用或披露由持有人展示的商业秘密;以及在明知信息系不正当取得或不正当披露的情况下取得该信息,均属于这些类型;每一类型的要件都涉及发生的是取得、使用还是披露中的哪一种,以及行为人具有何种目的或认知。如果是卖方在卸任后使用其在任期间正当知悉的信息,则在确定所依据的类型之前,审查无法推进。
适用某一类型时,营业上的利益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人,有权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而侵害他人营业上利益的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法还有推定损失金额的规定,但其适用条件是根据行为类型和具体条款规定的,因此并非在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都当然可以适用。对于持续进行的行为,如果持有人自知悉其营业上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以及实施该行为的人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权利,则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禁止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经过二十年的,亦同。对于在权利以这种方式消灭后因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必须在合同上的请求之外,另行注意自初次怀疑信息被带走或被使用之时起的时间管理。由于所依据的框架不同,须主张和证明的事实也不同,因此应根据具体案件选择框架。
5. 禁令救济、损害赔偿与纠纷处理
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发送警告函、申请责令停止相关行为的命令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在选择措施之前,应先确定由谁、基于何种依据提出请求。股份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项下的权利,通常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买方享有。而根据法律针对业务转让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请求,有权提出请求的人则有所不同。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人往往是营业利益受到侵害的目标公司。如果在未确定以买方还是目标公司的名义、基于何种依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就推进程序,可能导致在程序中途不得不改变主张的构成。
如需发送警告函,应在核实事实在多大程度上有证据支持之后,再研究其内容。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范围广泛的主张,可能招致对方主张其业务受到妨碍或名誉受到损害。如需向对方的客户发送通知,尤其需要谨慎。
寻求禁令时,案件可能需要临时措施。要求停止竞争行为或招揽行为的临时处分,被视为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临时确定当事人地位的临时处分。临时处分是日本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提供临时救济的程序。为避免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而有必要时,可以发布该命令。申请时,须就被保全的权利和保全的必要性作出初步证明(疏明),并且原则上必须指定口头辩论期日或对方当事人可以到场的审理期日。法院还可能要求提供担保,因此也需考虑所需资金。限制期间较短的,还需考虑程序所需的时间。
关于损害赔偿,实务上的难点在于证明。必须根据现有材料证明竞争行为是客户流失的原因,以及如何计算本可从所失业务中获得的利润。合同中有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条款,或可以利用有关商业秘密的损失金额推定规定的,举证负担可能会减轻。此外,如果可以评价卖方在担任目标公司董事期间,未取得必要批准即进行了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交易,则还可以利用将董事或第三方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金额推定为损失金额的规定。但该责任是对公司承担的,因此由目标公司提出请求。上述各项都有其适用条件,因此需要核查案件是否满足这些条件。
对于收到警告或请求的一方,出发点是相同的。该方应核查自身行为是否属于条款涵盖的范围、限制期间是否已经届满、自己是否属于义务承担者,以及哪些行为被禁止。如果需要在继续经营的同时作出应对,可能还需要决定在此期间对特定活动克制到何种程度。
如果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偿条款不仅适用于违反陈述与保证的情形,还适用于违反承诺事项或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则也需要考虑在补偿框架内提出请求。此时,应根据条款措辞核查通知程序及责任限制条款是否适用。为违反陈述与保证所规定的赔偿上限或通知期限,并不当然适用于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关于补偿框架,请参阅关于并购中陈述与保证违反及补偿请求的指南。如果问题涉及员工本人的离职或待遇,另请参阅关于劳动与雇佣纠纷的指南。
我们如何协助
适用于受到卖方竞争行为或挖走员工影响的一方,以及收到警告的一方
我们会核实相关资料和事件经过,协助研究依据合同及相关法令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应采取的方针。根据受托范围,我们会与对方进行谈判、代理诉讼及其他程序,并与案件所需的专业人士合作。联系我们时,请通过咨询表单,尽可能告知目前的情况、是否收到对方的任何通知,以及您所知道的任何期限。即使材料尚未齐备,也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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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中的陈述与保证违反及补偿请求——对于并购交易完成后发现的问题,能否请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请求补偿、通知期限,以及抵销和暂缓支付。
并购合同的解除与拒绝交割——因先决条件未满足或合同被违反而对交易的完成或解除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事项。
并购与业务传承(业务领域)——我们在并购交易架构设计、法律尽职调查、合同的起草与谈判、交割支持、并购后整合以及业务传承方面的工作。
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法律的英文译本仅供参考,以日文原文为准。
| 涉及位置 | 法律 | 来源类型 |
|---|---|---|
| 业务转让后转让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适用的地域与期间;竞业禁止约定的效力;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从事同一业务 | 公司法(日文文本) | 日本法律 |
| 商人转让其营业时的竞业禁止义务 | 商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董事进行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交易时重要事实的披露及批准;对公司的责任以及将所获利益推定为损失金额 | 公司法(日文文本) | 日本法律 |
| 商业秘密的要件;不正当竞争的类型;禁令救济;损害赔偿;损失金额的推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临时确定当事人地位的命令、所需的初步证明(疏明)、审理期日及担保 | 《民事保全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条款及违约罚条款 | 《民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法律信息审核日期:2026-09-18
常见问题
合同中没有竞业禁止条款时,能否限制卖方的竞争行为?
这取决于交易方式。如果交易采取业务转让的形式,法律对转让公司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其范围以同一市町村及相邻市町村的区域(包括特别区,在政令指定城市中为区或综合区)为准,期间为自转让之日起二十年。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这些规则并不当然适用;合同中没有相关条款时,限制并非易事。卖方仍担任目标公司董事期间,适用公司法的规则。
卖方通过其他公司参与竞争业务时,应如何看待?
第一步是核查该公司本身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并承担义务,还是只有卖方是合同当事人、并承担不通过第三方进行竞争的义务。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公司并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需要考虑能否将该事项构成为卖方违反其自身义务。对于卖方仅作为投资者或顾问参与的情形,也从同一角度加以考虑。
回应客户的询问是否违反禁止招揽条款?
这取决于条款禁止的内容。如果条款仅禁止主动接触,那么对于客户主动联系的情形,处理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条款完全禁止与该客户进行交易,评价又会不同。
员工自行离职跳槽的,是否构成挖角问题?
这取决于条款禁止的内容。条款禁止的是招揽的,员工享有择业自由,因此仅凭员工决定离职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卖方违约,问题在于卖方是否进行了接触以及以何种方式接触。相反,条款限制的是雇用本身的,则应与是否存在招揽分开,考虑其适用范围和效力。
我们收到了一封指控存在竞争行为和挖走员工的警告函,应核查哪些事项?
首先要核查的是,对方以何种身份、基于何种依据提出请求。请求的依据是合同条款、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还是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则,其要件以及有权提出请求的人都不相同。其次,核查您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条款涵盖的范围、是否在限制期间内、您是否属于承担义务的人,以及是否属于被禁止的行为范围。与此同时,核查所指控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如果对方指控信息被带走,还应核查该指控的依据。如果对业务影响重大,宜尽早寻求法律意见,包括在此期间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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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的竞争行为或挖走员工,以及对警告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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