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llectual Property
竞争对手不当使用商业秘密时的应对
公司的技术资料或客户信息已经流入竞争对手,并且有理由怀疑这些信息正被用于该竞争对手的产品或销售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关键与其说是信息流入竞争对手这一事实,不如说是能否认定这些信息在那里被实际使用或披露,以及应针对谁、以哪一类行为为依据提出请求。仅凭相似性未必能认定使用,而对方会提出诸如自行独立开发了产品、从公开来源收集整理了信息,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信息等解释。本法律指南将说明如何核查使用情况、如何确定请求的对象、禁令救济与损害赔偿、临时处分程序及诉讼中的证据处理,以及刑事程序同时进行时的情况。
一旦发现离职员工带走了信息,如何保存记录、审查商业秘密的三项要件、如何处理与该前员工本人的关系,以及竞业禁止条款和挖走员工等问题,在“离职员工涉嫌带走信息”的指南中说明。如果发现信息被带走后时间尚短,应先参阅该指南。本指南关注此后的阶段,以及针对接收信息的公司提出什么请求、如何提出。不涉及信息使用的挖角或竞争,以及对在职员工的惩戒处分或解雇等雇佣措施,在面向企业的劳动与雇佣纠纷页面中说明。
审核:吉川景司律师、专利代理师(第一东京律师会)
首先需要确认的事项
- 有关信息的内容、版本和范围,以及可识别信息的材料
- 竞争对手的产品、制造方法或销售活动中出现的变化,以及出现的时间
- 信息被认为流入竞争对手的途径,以及对方可能主张作为其使用权限依据的任何情况
- 已确保的记录范围,例如信息带出记录、传输日志及访问历史
- 所寻求结果的优先顺序:停止使用、销毁资料、弥补损失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
我们可以提供的帮助整理核查信息是否被使用所需的资料/研究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其在合同上如何受到保护/确定针对谁、依据哪一类别提出请求/起草通知书及进行谈判/请求禁令救济、销毁资料及损害赔偿/应对临时处分程序及诉讼/同时进行的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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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何核查信息是否被使用
一种做法是不只依赖文件名,而是按内容、版本和范围来界定请求所涉及的信息。原因在于,能够特定请求对象,是日后请求禁令救济或申请保护令的前提。
竞争对手的产品、制造方法及销售活动与相关信息之间的关系,可作为审查商业秘密是否被使用的材料。不过,仅凭相似性并不能认定使用。
关于这一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设有在一定情形下推定使用的规定。对于涉及生产方法或政令规定的其他信息的技术秘密,存在不正当取得等行为,且实施该行为的人随后实施该法规定的生产或其他行为的,推定该生产或其他行为是作为不正当使用而实施的。持有人向其出示技术秘密的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类似目的,违反其在管理该秘密方面所负的义务,通过侵占、复制,或在假装已删除的同时不删除本应删除的记载或记录等方式不正当领得该秘密,然后实施生产或其他行为的,也适用类似的推定。此外,在取得信息后得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中涉及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的人,持有法律规定的媒介或其他物品并实施生产或其他行为的,也适用同类推定。
不过,这一推定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所涵盖的技术秘密仅限于涉及生产方法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信息;政令在生产方法之外,规定了不属于生产方法的信息评估或分析方法。这里的生产等行为,是指使用该技术秘密而生产物品的行为,以及政令规定的行为。推定是否适用,是根据信息的内容来判断的,对于不属于生产方法等的营业信息不适用。将该规定理解为信息一旦被带走即推定为使用,是不准确的。
关于该推定的规定经2023年修正而修订,根据过渡规定,对于修正法施行前发生的取得、不正当领得、持有等行为,其适用受到限制。不能仅因生产或其他行为仍在持续,就当然适用现行推定,因此需要分别确认各行为发生的时间。
该使用推定的要件与下文所述法定适用除外的要件,作为不同的问题分别审查。使用或披露属于适用除外范围的,推定也不适用于该使用或披露。
在招揽客户或更换供应商成为问题时,审查会比较所接触客户的范围与被带走的信息、提案内容是否与本公司的提案重叠,以及时间点。不过,客户更换了供应商或员工跳槽到竞争对手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信息被使用。
2. 针对谁、依据哪一类别提出请求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要决定针对谁提出请求,需要确定哪个人属于哪一类别。
- 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或披露以该方式取得的商业秘密。此处的披露,包括在对其他人保密的同时向特定人出示该秘密。
- 商业秘密持有人向其出示商业秘密的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持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使用在职期间向其出示的信息,可能属于这一类别。
- 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中涉及不正当取得行为而取得商业秘密,并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以及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披露属于不正当披露行为或其中涉及该行为的情况下,取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此处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披露行为,不仅包括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损害为目的的披露,也包括违反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的披露。并不是说,除非能够证明个人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损害的目的,否则就不能追究新雇主的责任。
- 转让、出口或进口因不正当使用技术上的商业秘密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类似行为。受让该物品时不知情且对不知情无重大过失的人的行为,被排除在外。
除以取得时的认知为判断依据的类别外,该法还涵盖在得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中涉及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之后,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对方在收到警告之后的行为。不过,如果符合通过交易取得的法定适用除外,则对在所取得权限范围内的使用或披露另行审查。
向竞争对手提出请求时,问题在于该公司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类别之一。作为雇主的使用者责任,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也可能成为问题。即使相关信息被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也可能有余地考虑基于保密协议或交易过程中约定的其他条款提出请求。
3. 禁令救济、销毁资料、损害赔偿与谈判
因不正当竞争而营业上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的人,有权请求停止或预防该侵害。提出该请求时,还可以请求销毁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包括因侵害行为产生的物品)、拆除供侵害行为使用的设备,以及采取停止或预防侵害所必需的其他措施。在请求销毁通过不正当使用而制造的产品时,关键在于涵盖“因侵害行为产生的物品”的这一表述。
关于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而侵害他人营业上利益的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禁令请求权因经过下述期间而消灭之后,因使用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同样被排除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能否基于保密协议等其他依据提出请求,则根据该依据及其自身的时限另行审查。
有几项规定有助于证明损失数额:一项规定推定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为损失数额;另一项规定允许将相当于使用该商业秘密应收取的金钱的数额作为损失数额请求。还有一项规定,根据侵害人转让的物品数量或提供的服务数量,以及请求人自身物品的单位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不过,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而请求相当于许可费的金额仅限于其所涵盖的行为。基于数量的计算,还要根据请求人自身销售或提供该物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其无法销售的情况进行调整。以其中哪一项为请求的核心,要结合对方行为的类别及可获得的资料来考虑。
以协商解决为目标时,一种做法是先特定相关信息,再具体列明所要求的措施,例如停止使用、返还或删除资料,以及禁止向第三方披露。要求返还或删除时,不应丢失证明信息如何被取得、转发和使用所需的记录,因此应确保必要的记录,并同时考虑删除的范围、方法及确认方式。
4. 临时处分程序、诉讼与证据处理
临时处分是日本法院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提供临时救济的程序。临时处分基于初步证明(疏明)而非完全证明作出,本案问题则在之后的本案诉讼中决定。申请保全命令时,申请人必须明确应予保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保全的必要性,并分别作出初步证明(疏明)。为避免申请人在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上遭受重大损失或面临紧迫危险而有必要时,可以发布临时确定当事人地位的命令。不过,对于这类命令,原则上需要指定口头辩论期日或对方当事人可以到场的审讯期日,并且也可能要求提供担保。例外情形的要件、应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用于初步证明的资料以及担保的准备,要一并确认。
在因不正当竞争侵害营业上利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当事人提出证明侵害行为或计算损失所必需的文件或电子记录。但存在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非诉讼当事人持有的资料,则依《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处理,其要件需另行确认。
由于公司在主张自身立场的过程中必须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也需要采取措施,防止该秘密扩散到诉讼程序之外。对法律规定的事由作出初步证明(疏明)时,法院可根据申请,命令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将该商业秘密用于进行诉讼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向命令中指定者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此外,就当事人持有的商业秘密已记载或记录于案卷之事作出初步证明(疏明)时,法院可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将可申请阅览该部分记录的人限定为当事人。前者限制使用和披露;后者限制第三方阅览记录。两者是不同的机制。这并不是一种完全不向对方披露任何内容即可进行诉讼的制度。对于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资料,公司不仅要确认阅览限制,还要确认是否需要采取措施,以安全管理包含商业秘密的记录。
保护令能够约束的人员是有限的。在申请时,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已通过阅读书状或查阅证据以外的方式取得或持有该商业秘密的,该人不在命令范围之内。因此,保护令不能用于阻止在诉讼程序之外已经取得或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在业务上使用该商业秘密。对于这样的人,应考虑的是禁令救济或临时处分。对于通过诉讼程序首次得知该信息的代理人等,需将受约束的人员与所涉信息分开,审查发布命令的要件。
当在国外取得或使用成为问题时,日本法院的管辖权与准据法作为不同的问题分别审查。根据公司在日本的业务及信息管理安排,以及行为的类别,可能适用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
5. 同时考虑刑事程序的情形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针对侵害商业秘密规定了罚则。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通过欺骗行为或侵害管理的行为取得商业秘密的,将受到处罚。
商业秘密持有人向其出示商业秘密的人,出于同样的目的,违反其在管理该商业秘密方面所负的义务,以下列任一方式不正当领得该商业秘密的,也将受到处罚:侵占记录该商业秘密的媒介或体现该商业秘密的其他物品;复制该媒介或物品;或在假装已删除的同时,不删除本应删除的记载或记录。并非只要进行了复制就构成犯罪:需要分别审查该人的地位、目的、义务违反及手段。除取得和不正当领得外,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也将受到处罚。
民事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构成犯罪并不相同。相关人员的地位、信息的取得方式、目的以及使用或披露的时间,均需对照各自情形下适用的要件进行审查。因犯罪而受害的人有权提出刑事告诉。在考虑与民事程序同时进行刑事程序时,需要注意使两者中的主张和提交的资料保持一致。
6. 我们如何协助
- 我们分别审查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上的商业秘密,以及其是否受合同保护
- 我们整理核查信息是否被使用所需的资料,并在必要时与技术专家合作
- 我们明确请求的对象、所涉信息及所要求的措施,起草催告函,并制定谈判方针
- 在同时考虑临时处分程序、诉讼及刑事程序时,我们致力于使各程序中的主张和提交的资料保持一致
- 案件解决后,作为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我们会重新审视秘密管理措施、保密协议以及离职时的信息处理
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法律的英文译本仅供参考,以日文原文为准。
| 涉及位置 | 法律 | 来源类型 |
|---|---|---|
| 商业秘密的要件;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类别;披露的含义;通过不正当使用产生的物品;通过交易取得的适用除外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不正当取得、不正当领得或持有后的使用推定;侵害商业秘密的罚则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禁令救济、销毁物品与拆除设备;损害赔偿;损失数额的推定;相当于许可费的数额;基于数量的计算;禁令请求权的消灭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文件及电子记录的提出命令;保护令;可阅览案卷人员的限制;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政令规定的使用推定对象信息,以及生产及其他行为的范围 |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施行令(日文) | 日本法律 |
| 非当事人持有文件的提出;证据保全程序;案卷的阅览 | 《民事诉讼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保全命令、所需的初步证明(疏明)、临时确定地位的临时处分命令、审理期日及担保 | 《民事保全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雇主的使用者责任;共同侵权人;时效完成的延缓与时效的更新 | 《民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提出刑事告诉 | 《刑事诉讼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法律信息审核日期:2026-09-18
常见问题
信息似乎只是被传给了一家竞争对手。这是否构成“披露”?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上的披露,包括在对其他人保密的同时向特定人出示该秘密。它并不局限于信息已被公开的情形。
竞争对手称其“不知道相关情况”。提出请求是否困难?
通过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在取得时不知道该披露属于不正当披露行为,或不知道其中涉及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且对不知情无重大过失的,对于在通过该交易取得的权限范围内的使用或披露,适用法定适用除外。由于该适用除外涵盖与商业秘密的不正当取得及不正当披露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类别,只要符合其要件,在该权限范围内的使用或披露的适用除外,不应理解为仅因该人在取得后得知相关情况而丧失。
不过,在对方援用该适用除外时,请求人要逐一确认三点:能否认为是通过交易取得的;该人在取得时是否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以及通过该交易取得的权限范围有多大。只要其中任何一点不能成立,就需要审查以取得时的认知为判断依据的类别,以及以事后得知为判断依据的类别的要件。出发点不是将对方的说法视为既定事实,而是确认资料是如何被交付的,以及对方主张作为其权限依据的是什么。
我们不知道如何证明损失数额。
向因故意或过失通过不正当竞争侵害营业上利益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该人因侵害行为获得了利润,则推定该利润的数额为损失数额。也可以将相当于使用该商业秘密应收取的金钱的数额作为损失数额请求。此外,还有基于转让的物品数量或提供的服务数量的计算方法。这些都是旨在减轻举证负担的规定,以哪一项为请求的核心,取决于能够证明的事实。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而请求相当于许可费的金额仅限于其所涵盖的行为。对方的行为与各项规定的适用条件需分别审查。
信息被带走后已经过了一段时间。现在提出请求是否为时已晚?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就影响针对商业秘密使用行为的禁令请求权的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实施该行为的人持续实施该行为,而自请求人知悉其营业上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以及实施该行为的人之时起三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自该行为开始之时起已经过二十年。持续实施这一条件附于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信息被带走的日期、开始使用的日期,以及请求人知悉侵害及责任人的日期,需要分别确认。在该禁令请求权消灭之后因使用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作为损害赔偿请求。针对此前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另行审查。在任何情形下,问题都不仅仅由时间的经过决定:时效完成的延缓、时效的更新、是否援用时效,以及适用于较早事项的过渡规定,也都需要确认。由于时间点会影响请求的构建方式,宜尽早寻求法律意见。
我们能否在诉讼前保全对方持有的资料?
法院认为存在不预先进行证据调查则难以使用该证据的情形时,可以根据申请进行证据调查。不过,这并不是广泛搜查对方资料的机制。所涉证据以及预先调查的必要性,必须具体说明。申请应向哪个法院提出,也因诉讼是否已经开始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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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有关您的具体情况,请与我们咨询。内容依据最后更新日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编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