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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在日本的承认与执行
在外国诉讼或仲裁中获得有利的判决或裁决,本身并不能使您从对方在日本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反之,在外国受到不利判决或裁决的公司,可能在日本面临基于该判决或裁决提出的请求。无论哪种情形,都必须满足日本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
本所既代理寻求在日本实现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效力的当事人,也代理在日本面临此类申请的当事人。本页介绍承认与执行的区别、分别适用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要件、对申请提出异议时应考虑的要点,以及针对日本境内财产的临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审核:吉川景司律师、专利代理师(第一东京律师会)
我们可以提供的帮助确认判决或裁决的类型、是否已经确定及其效力/区分承认与执行/研究承认的要件/申请执行决定及对申请的应对/承认或执行发生争议时的主张/针对日本境内财产的临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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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需要确认的事项
您所持文书的类型
您希望在日本使用的文书,或您需要在日本应对的文书,究竟是外国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决、临时保护令,还是与和解相关的文书,决定了在日本适用何种程序。不应仅凭标题对文书进行分类:需要确认文书由哪个机构出具、内容如何,以及在程序上属于何种性质。
对于与和解相关的文书,在日本可利用的程序因文书属于外国法院诉讼中的和解、记载和解条款的仲裁裁决,还是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而有所不同。仲裁地在日本时,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并由双方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作出载明和解条款的决定,该决定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仲裁地在日本境外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确认该文书是否具有仲裁裁决的效力。对于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另有专门立法,根据该法,在满足适用条件(包括当事人已约定允许依该机制进行民事执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决定。将所有此类文书一概视为私人间的和解协议,可能会导致遗漏可利用的程序。
对于外国判决,应确认判决出自哪个国家,以及依该国法律该判决是否已经确定(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对于仲裁裁决,应确认仲裁地以及是否已有人申请撤销该裁决。外国判决是否“已经确定”与仲裁裁决效力相关的要件是不同的问题,不能以同一标准进行判断。判决是否已经确定,由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截止日期
如果收到了日本法院寄来的文书,应确认案件类型、送达日期、已指定的任何期日,以及在日本作出应对的期限。在外国对判决或裁决提出不服的期限,与在日本作出应对或提出异议的期限是相互独立的。如果只依据其中一项期限行事,可能会丧失采取行动的机会。
另一方的资产
寻求回收的一方应确认债务人以及日本境内财产的名义人、财产所在地和财产种类,然后考虑这些财产与判决或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判决或裁决以外国公司为对象时,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子公司或其代表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从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中回收,需要另有法律依据。
2. 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区别
外国判决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仅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时才具有效力。其结构是满足要件才赋予效力;并不是说外国的确定判决会自动在日本产生效力。
同时,产生上述效力并不需要另行取得承认判决。这有时被称为“自动承认”,但如果将这一说法理解为不审查要件,或不能对判决的效力提出争议,则是不准确的。
强制执行需要一个单独的程序
在日本进行强制执行,需要具备执行名义——即可据以实施法院执行程序的文书。《民事执行法》列举了构成执行名义的文书,其中之一是附有已确定的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判决。换言之,即使外国判决被认为满足承认要件,没有执行判决也无法开始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也存在同样的区别。《民事执行法》将附有已确定的执行决定的仲裁裁决列为执行名义。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其在日本如何获得效力取决于命令的内容,我们将在下文第4节再作说明。所用术语各不相同:外国判决对应执行判决,仲裁裁决对应执行决定,临时措施命令对应执行认可决定。
不重新审理实体问题
根据《民事执行法》,执行判决应在不审查外国法院裁判是否正确的情况下作出。这意味着日本法院不会对案件重新审理。但承认要件——判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送达是否适当等——是要审查的。不重新审理实体问题与不审查要件是两回事。
以外文制作的判决书或其他文书作为书证提交时,原则上应附上译文。这与下文所述《仲裁法》中关于译文的处理是不同的规则。
3. 承认外国判决的要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要件。
依法令或条约具有管辖权
第一项要件是,依法令或条约承认该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就是所谓间接管辖权的问题。仅凭该法院依所在国国内法具有管辖权是不够的:所审查的问题是,从日本的角度看,由该国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判是否可以接受。
送达或应诉
第二项要件是,败诉被告已收到开始诉讼所需的传唤或命令的送达,或虽未收到送达但已应诉;公示送达及其他类似的送达方式除外。
实务中,送达所经的途径经常成为争点。如果送达采用的方式不符合与该国之间的条约关系或安排,则是否满足这一要件可能产生争议。在文书从国外寄达时记录送达是如何完成的,是有意义的。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三项要件是,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不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判决并不仅因日本法院会得出不同结论而违反公共秩序。就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是否被给予了真正的辩护机会可能成为争点。除了诉讼开始时的送达之外,还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真正的机会知悉判决内容并对其提出不服。
实务中最常出现的问题,是判决中超出实际损失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部分如何处理。此外,承认并不一定针对判决整体;也可能仅对其一部分赋予效力。因此,需要逐项确认判决就何种事项命令了何种救济。
互惠
第四项要件是互惠得到保证。一般理解为: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同类日本判决是否会在与日本所适用的要件并无实质差异的条件下获得承认。
对于一个国家,无法一概给出统一的答案。这一问题取决于判决作出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判例,过去某一时点作出的评估不一定至今仍然有效。必须针对每个相关国家确认其当地法律的状况。
请求执行判决之诉
请求执行判决之诉由《民事执行法》所指定的法院管辖。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仅持有判决书副本是不够的:需要确认依该国法律判决确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并准备证明这一点的材料。
4.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
根据《仲裁法》,无论仲裁地是否在日本,仲裁裁决均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的效力;但正如但书所规定,基于仲裁裁决进行民事执行,需要取得该法规定的执行决定。
仲裁地在日本境外的裁决也适用该规定。认为仅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才适用的理解并不准确。
可拒绝承认的理由
《仲裁法》列举了阻却承认的事由,包括:因当事人行为能力受限,仲裁协议未生效;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指定的适用法律无效,未指定时则依仲裁地国法律无效;当事人未收到仲裁地法要求的仲裁员选任程序或仲裁程序通知,或未收到当事人就不涉及该法公共秩序规定的事项所作约定要求的通知;当事人无法进行辩护;裁决包含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范围的事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地国法律,或在当事人就不涉及该法公共秩序规定的事项作有约定时,违反该约定;裁决依仲裁地国法律(仲裁程序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时,依该国法律)尚未最终确定并具有约束力,或已被该国司法机关撤销或中止;仲裁请求涉及依日本法不能成为仲裁协议对象的争议;以及裁决内容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这些事由分为两类:须由当事人证明的事由,以及无需当事人证明的事由。与仲裁协议的效力、通知、辩护机会、裁决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以及裁决是否已经确定或已被撤销有关的事由,须由当事人证明,在执行决定程序中由被申请人证明。相反,争议是否属于不能仲裁的争议,以及裁决是否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这些事由不能一概同样对待。就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而言,问题不仅在于仲裁地法,还在于是否遵循了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仲裁规则与程序令之间的差异有时会成为争点,因此保留程序进行情况的记录是有益的。
《仲裁法》还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包含就超出请求范围的事项作出的判断,且该部分可以分离,则该部分与其余部分各自视为独立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因为裁决的一部分超出范围而使整个裁决丧失效力。
与《纽约公约》的关系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公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请求援用仲裁裁决的国家依该国法律可能享有的援用该裁决的任何权利。公约并不完全取代国内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加以确认。
日本已根据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声明,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公约。日本未作商事保留,即未声明仅对被认为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公约。
《纽约公约》下的互惠声明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互惠保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适用于外国判决的互惠要件,不能移用为承认仲裁裁决的要件。
2023年修正带来的变化
执行决定申请的管辖由《仲裁法》规定。所列法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地方法院;对仲裁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仅限仲裁地被确定为属于单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地点时);对被申请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以及对请求标的物或被申请人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
根据2024年4月1日施行的2023年《仲裁法》修正,还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或大阪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但这仅适用于仲裁地、被申请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或请求标的物或被申请人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位于日本的情形。法院之间的移送及过渡规定也需要确认。
同一修正还引入了相关规则,在一定情况下,对于仲裁裁决中以日语以外语言撰写的部分,可以无需提交译文。认为英文裁决无需翻译即可直接执行的理解并不准确。译文的处理涉及法院的判断,而且无论如何都需要取得执行决定。
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程序因命令内容而异。对于命令采取措施以避免重大损害或紧迫危险,或命令恢复原状的法定类型,一旦取得已确定的执行认可决定,即可基于该命令进行民事执行。对于禁止处分财产或销毁证据的法定类型,其机制是:除执行认可决定外,还须以违反或有违反之虞为由,向法院申请命令支付一定金额。
该机制适用于在2024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基准时点既不是命令作出之日,也不是在日本提出申请之日,而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这与关于增设管辖法院及免除译文的过渡规定中的基准时点不同,因此应将两者区分开来。
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决定与针对临时措施命令的执行认可决定是不同的程序。
5. 在日本提出申请及应对申请
准备材料
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所需的材料有所不同。
在请求执行判决之诉中,需要提供证明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材料。应确认依相关国家法律判决确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并取得证明这一点的文件。
申请执行决定时,《仲裁法》要求申请人提交仲裁裁决书的副本、证明该副本与裁决书内容一致的文件,以及裁决书的日文译本(以日语制作的除外)。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后,免除提交裁决书全部或部分的译文。认为必须始终提交证明裁决已经确定的文件,这种理解并不准确。
外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取得所需的时间,因国家和机构而异。取得证明书可能需要时间,因此在预估程序可能如何进行时确认这一点是有益的。
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文书进行认证。供国外使用的公文书的认证程序因国家而异,因此应在确认判决作出国的情况后再进行准备。关于翻译,宜事先确定哪些内容需要翻译、译文须由谁制作,并为事后的更正或补充提交预留余地。
缩小争点范围
在日本的程序中,需审查的事项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逐步缩小。寻求回收的一方,如果从一开始就备齐证明要件已满足的材料,有时可以避免冗长的程序。对申请提出异议的一方,则需要确定其可主张的事由,将其与证据对应起来,并明确哪些争点是关键。
费用和时间
取得执行判决或执行决定所需的时间,因申请是否受到争议而有很大差异。对方不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案件,与所有承认要件都受到争议的案件,程序负担各不相同。在比较回收前景与程序所需的费用和时间之后,再考虑包括和解解决在内的应对方针。我们会在提出申请前就此提出本所的看法并予以说明。
6. 对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
构建主张
在日本对承认或执行提出异议时,仅表达对外国程序结果的不满、实质上要求重新审理实体问题的主张,不会得到审查。主张必须以法定的拒绝事由为基础进行组织,明确所主张适用的是哪一项事由。
这并不意味着涉及实体的事项会被完全置之不理。例如,主张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实质上被剥夺了辩护机会时,就需要审查案件是如何进行的。依据哪些事由、以哪些证据支持,是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核心。
如果在判决或裁决作出后发生了清偿、抵销、免除或和解,可以在拒绝承认的事由之外,另行主张请求权已因该事实而消灭或变更。《民事执行法》规定,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的存在或内容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请求宣告不允许依该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名义为确定判决时,异议事由限于口头辩论终结后产生的事由。
不过,这种诉讼并不是主张判决或裁决作出后发生的清偿或类似事实的唯一途径。就外国判决而言,清偿的效果可能在请求执行判决之诉中加以考虑。采用哪种途径,应根据判决或裁决的类型、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程序所处的阶段来考虑。
提起请求异议之诉本身并不会使强制执行停止。必要时,应同时考虑另行申请停止执行。这与以已在外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由中止执行决定程序是不同的问题。
撤销与拒绝执行是两回事
依日本《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与在日本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是不同的机制。原则上,依日本法可以撤销的是仲裁地在日本的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仲裁地在外国的裁决不能在日本被撤销。
《仲裁法》规定,自以送交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作出通知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后,或执行决定已经确定后,不得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申请更正、解释或追加裁决时的情况,也需要对照相关规定加以确认。这一三个月期间属于日本法上的规定,不能套用于日本境外撤销程序的期限。
已在外国申请撤销时
如果撤销仲裁裁决或中止其效力的申请正在外国审理,日本的执行决定程序是否中止,应依适用规定决定。仅仅在外国提出申请,并不会使日本程序自动中止。这也应与仲裁裁决已实际被撤销的情形区分。日本程序中止时,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一方的请求,命令另一方提供担保。
对裁判提出不服
执行判决以判决形式作出,因此应通过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来提出不服,期限为自判决书或适用程序下与之相当的文书送达之日起不可延长的两周。对于2026年5月21日或之后提起的案件,适用有关电子判决书的规定;对于该日之前提起的案件,适用过渡规定。执行决定以裁定形式作出,因此应通过即时抗告提出不服;《仲裁法》规定,对依该法作出的裁判提出即时抗告的期限,为自作出裁判通知之日起不可延长的两周。
两者的期间都是两周,但提出不服的方式以及期间的起算点——前者为送达,后者为通知——各不相同。对执行决定提出不服的期限,也与上文所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三个月期限相互独立。应在确认属于哪种情形之后再管理期限。
7. 针对日本境内财产的临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
申请临时保全救济
在取得判决或裁决后,或在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存在对方处分其在日本财产的风险,应考虑临时保全救济。根据《民事保全法》,仅在可以向日本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或拟假扣押的财产或系争标的物位于日本时,才可以申请保全命令。仅与日本存在某种关联是不够的。
对于金钱债权,如果不采取措施将无法强制执行该债权,或强制执行将面临显著困难,可以作出假扣押命令。对方是外国公司或拒绝付款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存在保全的必要性。
存在仲裁协议时,并不排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向日本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救济。仲裁地在日本境外时亦同,但仍须满足日本法院的管辖及保全救济的要件。
申请时,需要对拟保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保全的必要性作出初步证明(疏明),法院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无法事先以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来说明。
强制执行
取得执行名义后,强制执行将按照适用于相关财产类型的程序进行。存款债权、不动产、动产和应收货款,各自涉及不同的程序和不同的回收所需时间。
在不知道财产所在的情况下,满足法定要件时,持有具备执行力的执行名义的金钱债权债权人以及其他某些债权人可以利用两种程序:一是财产开示程序,即传唤债务人到法院并要求其就财产作出陈述;二是从第三方获取信息的程序,例如由金融机构提供有关存款债权的信息。要件因所寻求的信息而异——例如,有关工资债权的信息仅限某些债权人申请——因此,应在确认所持执行名义的类型以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后,再考虑这些程序。
如果已对对方启动破产程序或预计将启动,就会产生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的考量。如果破产程序在国外启动,还需要确认日本境内财产的处理。
因财产类型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 财产 | 主要检查点 |
|---|---|
| 存款债权 | 确定处理账户的金融机构和分支机构、可能的余额和相互竞争的债权人 |
| 应收货款及其他债权 | 确定第三债务人、债权是否存在及其金额,以及对方主张抵销的可能性 |
| 不动产 | 登记名义人及任何担保物权、变价所需的时间,以及是否可能有剩余 |
| 动产和库存 | 货物所在地点及保管方式、变价是否切实可行,以及第三方的权利 |
对于任何类型的财产,能否特定财产都是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应尽早整理可从交易经过中确认的信息,以及可从登记机关和公开资料中获取的信息;如果仍无法确认财产所在,再考虑财产开示程序及上文所述的另一程序。
8. 我们如何处理这些问题
寻求回收时,我们会确认判决或裁决的类型以及是否已经确定,就承认要件可以主张和证明的内容形成判断,然后提起请求执行判决之诉或申请执行决定。我们还会确认日本境内财产的情况,并考虑是否需要临时保全救济。如果是在日本针对某一方寻求承认或执行,我们首先确认应对期限,并确定哪些法定拒绝事由能够得到证据支持。如果需要同时考虑在国外申请撤销或提起上诉,我们会与具有该国执业资格的律师合作。
无论哪种情形,核心任务都是将外国程序中发生的事情整理成可以在日本程序中加以说明的形式。具有法官从业经历的律师与具有企业内部工作经验的律师共同工作,使我们提出的建议既反映程序可能的走向,也反映需要作出的商业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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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律与官方资料
法律的英文译本仅供参考,以日文原文为准。
| 涉及位置 | 法律 | 来源类型 |
|---|---|---|
| 外国判决的效力及承认要件;对判决的上诉 | 《民事诉讼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执行名义;执行判决;不重新审理实体问题;请求异议之诉;财产开示及从第三方获取信息 | 《民事执行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仲裁裁决的效力;阻却承认的事由;执行决定及应提交的材料;临时措施命令及执行认可决定;撤销;即时抗告 | 《仲裁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在日本对财产进行假扣押 | 《民事保全法》(日文) | 日本法律 |
| 《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日本的互惠声明 |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日文) | 条约 |
法律信息审核日期:2026-09-18
常见问题
我们在国外胜诉了。能否立即扣押对方在日本的存款?
在日本执行外国判决,需要取得已确定的执行判决。须提起请求执行判决之诉,在认定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认要件的基础上获得判决,之后才能开始执行程序。仅持有判决本身并不能据以进行扣押。
日本与对方所在国之间没有条约。判决还能获得承认吗?
答案并不取决于是否存在条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保证,是同类日本判决在判决作出国会以何种条件获得承认的问题。需要确认该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判例。
我们在国外被提起了仲裁。能否在日本法院就此争议进行争讼?
这取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其涵盖哪些争议。在日本提起的诉讼涉及有效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争议,且被告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就实体问题作出陈述之前,以该协议为由申请驳回诉讼时,法院原则上驳回该诉讼。但也有例外,例如无法依该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情形。此外,也可能有余地对协议本身的效力提出争议,因此我们建议首先审查协议条款以及从仲裁机构收到的文件。
我们没有参加在国外进行的仲裁。该裁决可能在日本被执行吗?
《仲裁法》将当事人未收到仲裁程序所要求的通知,以及当事人无法进行辩护,列为阻却承认的事由。但如果收到了通知而当事人未参加,这些事由并不一定适用。收到了什么通知、何时收到以及通过何种途径收到,都很重要。
我们只有英文的裁决书。需要翻译吗?
2023年修正引入了相关规则,在一定情况下无需提交裁决书的译文。但这涉及法院的判断,并非总能免除翻译。仍然需要取得执行决定。
我们不接受该仲裁裁决。能否在日本申请撤销?
原则上,依日本《仲裁法》可以撤销的是仲裁地在日本的仲裁所作出的裁决。如果您希望申请撤销仲裁地在外国的裁决,这属于该国程序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有人在日本寻求承认或执行,您可能有余地援引法定拒绝事由提出异议。应在确认属于哪种情形后再决定应对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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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有关您的具体情况,请与我们咨询。内容依据最后更新日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编写。
